矿产投资(取得采矿权就可以采矿了吗)

1、取得采矿权就可以采矿了吗

法律主观:

一、采矿权的取得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商业性矿产勘查投资指南

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采矿人权利

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自行销售矿产品,但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采矿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采矿权人行使上述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采矿权人的义务

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国家对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等的缴款方式、具体标准请参阅第一部分中“相关税费政策”的内容。

三、采矿权取得的几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申请取得采矿权。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

第二种方式是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采矿权。该方式按分类管理方式要求由国家或该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种方式是协议出让。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采矿权

详细条件请参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必须通过集体会审程序。协议出让的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第四种方式是通过采矿权转让方式取得。指采矿权人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移的行为。

提示:从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规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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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登记审批权限规定

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煤[煤井田储量1亿吨(含1亿吨)以上,其中焦煤井田储量5000万吨(含5000万吨)以上]、油页岩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以及海域(含内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登记均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除上述情况外其余部分以及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的开采的采矿权登记审批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参照内资企业情况执行。

部分省(区、市)的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为了加强对本地区矿业权的管理,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制定了符合本行政区域特点的矿业权审批程序,部分审批程序与本文综述的“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流程示意图”略有差异,详细情况请参见各省(区、市)的政策规定。

探矿权和采矿权年度的检查

根据国家规定,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对本辖区内的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统一进行年度检查工作。具体情况请参阅《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49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4号)。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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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加拿大,澳大利亚相比,中国的矿业资本市场不太成熟?

与加拿大,澳大利亚相比,中国的矿业资本市场不太成熟,您认为目前国内矿业资本市场存在哪些需要改进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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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矿业投资环境评价与优化

此文系作者和鲍荣华合作。原载《地质技术经济管理》1997年第6期

摘要 本文首先界定出矿业投资环境的概念,并总结出其特征,然后根据国际矿业公认的评价因素客观地分析了我国矿业投资环境的优劣,并提出构建由矿产资源法,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标准工作合同组成矿业法规体系,疏通经济阻隔,建立一个窗口管理秩序的优化建议。

关键词 矿业;投资环境;评价;优化

1 矿业投资环境及特征

投资环境,按影响投资决策因素划分有两类,即具有物质形态的投资“硬”环境和没有物质形态的投资“软”环境。一般地将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性、生活性设施以及矿产、自然植物资源等归为“硬”环境,将政策、法规、经济发展水平及其稳定性、技术和管理水平、办事效率等归为“软”环境。

按研究投资环境的类型,可分为地区投资环境和产业投资环境。地区投资环境大可到跨国性区域,如亚太地区、环太平洋地区等,小可到一国的经济特区、保税区等;产业投资环境则是针对某一产业而开展的研究。显然,矿业投资环境属于产业投资环境研究的范畴。这里我们将矿业投资环境定义为在一定时期内待勘探、开发矿产所在国(或地区)拥有的影响或决定投资者进入并取得预期效益的各种因素的有机整体。

矿业投资环境具有其特性:首先是矿业投资环境的客观性。矿业活动是以隐藏地下的客观地质资源富集为劳动对象的,它的规模大小,即储量以及矿石的品位、有害元素的存在将直接影响到未来投资者的生产规模、设备选型、生产期限及最终的收益;同时地质、水文条件的复杂程度,对未来生产成本有着重要影响,因此,矿业投资者对投资地区的地质潜力及开发经济性十分重视。其次是矿业投资对基础设施的高度依赖性。矿体深埋地下,是不可移动的地质体,而且矿床多在远离城镇等交通运输不便的山区,而矿产的开采有巨量的废石采出,可选矿石的运输量也相当巨大。因此,便利的交通运输设施是矿业投资的先决条件。当然,水电供应及现代化的通讯设施也必不可少。再次是矿业政策的稳定性是投资者关注的重要方面。矿业投资属高风险、高资金密度、长周期的经营活动。一般地,寻找并探明一个有经济价值的矿床,需要数百上千万元的投资,普查近百个矿点或异常,历时2~5年的时间。开发更是动辄数千万、几亿元,矿山寿命达5~20年。由此就使得矿业投资者变得相当谨慎并特别关注投资地的矿业政策的适应性、连贯性、稳定性。

2 矿业投资环境因素评价

投资环境问题的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矿业投资环境的概念出现于80年代末,1992年流行于西方矿业发达国家及有关研究机构。因此,关于矿业投资环境研究开展时间较短,应用研究更少。目前,得到矿业界认可的方法是问卷调查评价,所考虑的因素包括地质、政治、销售、法规、财政、金融、环境、经营、利润等。具体评价打分及权重分配,对不同的决策者有不同的看法。如勘探者关注的焦点是地质潜力,而开发者将政治因素排在首位。

如翰逊(1990年)的研究表明,勘探决策重要因素排列是:①地质潜力;②政治稳定性;③矿产政策;④其他因素(基础设施、公用事业设备、矿产分布位置和过去的经验)。

里奇(1992年)的研究表明,开发决策重要因素排序是:①政治因素(稳定性、法律和命令);②外汇管理法规和资本汇出;③股份参与;④税制;⑤矿业权的保障。

世界银行(1990年)研究认为,矿业投资决策的关注重点依次是:①勘探前的采矿权保证;②得到保障的税制;③货币可兑换性保障;④已设定的矿业法;⑤允许设立外汇账户;⑥现实的汇率;⑦加速摊销。

J.奥托对矿业投资偏好的调查表明:

(1)矿业投资决策的关键因素是相当宽泛的;

(2)勘探投资决策关注的焦点是地质潜力、政治稳定性、土地使用权的保障,采矿投资决策关注的焦点是盈利能力、政治的稳定性、利润汇回;

(3)勘探、开发决策共同关注的问题是政治稳定性、土地使用权的安全保障、矿业法稳定性、税收水平的稳定性。

影响矿业投资决策的三个关键因素调查

续表

3 我国矿业投资环境简评

下面按矿业界公认的矿业投资环境评价因素,对我国的情况作一客观评述。

(1)地质潜力。我国幅员辽阔,地质条件复杂多样,具备良好的成矿条件,地质潜力巨大,这是国际矿业界公认的事实。1990年约翰逊的调查表明,我国在世界地质潜力中排在第九位。基础地质工作程度较高,已完成全国的1:100万地质填图;1:20万已覆盖全国陆地面积的72%(1995年),1:5万完成应测面积的20%(1995年),已发现近20万处矿床或矿点,其中因许多国内技术、资金等原因处于待开发状态,这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广阔的投资选择空间及矿种。

(2)政治环境。我国自1978年以来一直坚持改革开放的政策,保持稳定的政治环境;同时国内各民族团结和谐,同周边国家的关系处于全方位的良好状态,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保持着良好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

(3)市场环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不断发育、完善、健全的过程中,现存的一些市场行为不规范,非经济障碍排斥公平竞争的现象将会逐渐消失。矿产品市场方面,我国是生产大国,内部市场规模很大,我国的矿产品政策是鼓励出口。近年来,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均把改善交通运输设施等基础条件作为吸引外国投资者的重要途径。

(4)法规环境。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四级构成,与矿业投资管理直接相关的法规、条例有:1982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9年1月1日财政部发布实施的《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1990年1月15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3年10月7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1994年国函64号《国务院关于利用境外资金开采低品位难选冶金矿资源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7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今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正在酝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共7个。总地来讲,我国的矿业法规不很完善,仍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另外,矿业管辖权被肢解,石油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管辖并可与外商直接签订开发合作勘探合同;煤炭工业部的《煤炭法》在某种程度也存在不协调,更难以按矿法条例贯彻。客观地讲,条块分割管理体制及法与法间的不协调使我国的矿业法规环境不利于吸引外资。

(5)财政制度。从已形成的各项税收制度来讲,各种减免很多,相关优惠条件也有吸引力,在税收政策上有一定的国际竞争力。但不可否认,地方性、行业性的乱摊派、乱收费等不规范的经济行为也很令人生畏。

(6)金融条件。我国的外汇管理已经取消,这是引资的一大优势,但本国货币不能或难以在广泛市场上自由兑换是我国金融条件的不利之处。按我国涉外企业管理规定,外商应在国内开立外汇账户,在一定条件下可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外商投资所获得的利润等合法收益可自由汇出,在企业终止或中止时,分得的资金可按投资合同或企业章程规定的条款汇出国外。这样看,我国的外汇管理是灵活的,有利于吸引境外资金的进入。

(7)环境保护。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投资者,勘探、开采我国境内的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规。但是正像发达国家投资者所认同的,发展中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要求比西方国家要宽松得多,投资者所承担的义务较轻。

(8)经营条件。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作限制外国投资者经营活动的规定,1995年下半年,国家计委和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两个文件提出一些矿种开采的限制条件,铜、铅、锌、铝土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自经营;限制贵重金属(金、银、铂族元素)开采和选冶加工;限制钨、锡、锑等的开采业;限制稀土开采,冶炼业。这些限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外商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另外,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工资水平低为外商投资获利奠定了基础。劳资关系较融洽为公司的持续发展打下了基础。

4 优化我国矿业投资环境的建议

4.1 构建矿业法规体系

目前,我国的外商矿业投资法规还没出台,各项法规(像石油、天然气、难选金矿等)的适应性太窄,已严重滞后于外商急切介入我国矿业活动的现实,使我国失去了很多的投资者。据一项联合国矿业活动调查统计,被调查公司中只有6%对我国立法情况较满意(包括喜欢我国法律含混状态的公司),38%表示不满意,56%答复不了解。法规的不完备、滞后,会使投资者的不可预见性开支加大,投资风险提高,决策困难。有兴趣在我国投资矿业的英国雇员,他们几乎无法搞清有关管理程序,为此可能要事先花费上百万元进行尝试。这就要求我国尽快制定并出台有关外商投资矿业和法规,使之符合国际矿业活动的惯例。

(1)构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借鉴印尼的标准工作合同组成的矿业法体系,这样就可避开过繁的法律条文查阅,还不打乱原有的法律秩序。

(2)辅助性的“标准工作合同”可视不同的投资地区、不同的勘探开发矿种的每一个项目谈判制定权利义务条款,内容可涉及勘探、开采的各个环节,甚至包括环境保护、安全措施、职工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等。外商以经政府批准的工作合同为准则。执行“标准工作合同”,可以适应各类矿山的不同情况,兼具规范性灵活性。

4.2 疏通经济阻隔

影响我国矿业投资环境的经济障碍主要是:

(1)基础设施,尤其是交通运输能力的不足。我国的中、西部贫困山区是矿产资源储备最多的地区,也是各级政府热切希望吸引外资开发的地区。但是,这些地区的公路、铁路运输相对不发达,加之远离港口和加工企业集中的东部地区,所需运量大、运距长,运输设施建设所需的投资是任何一个企业或潜在投资者难以承担的,需要依赖政府方面帮助。但政府方面在财力有限的情况下,也难以在短期内大量投资。为此,可以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对基础设施建设采取BOT(Build-Operate-Transfer)的方式,吸引国内外的私人或企业资金,政府授予投资者一段时间的经营特许权,在收回投资并取得利润的特许权结束后,投资者无偿地把项目交给政府;或者探索一条补偿投资方式,将投资者的基础设施投入在纳税期逐年偿付,或项目完成后减免全部或部分环境破坏、地面复垦费用等。

(2)矿业税制问题。我国的财税制度没有照顾到矿业的特殊性而给予足够的优惠,甚至较其他工业担负了更多的税种及更重的税赋,这与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对矿业实行特别优惠的财税做法极不相宜,必然导致竞争力的减弱;另一方面是专门税费的交叉,既要征收各种矿产的资源税,同时又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对同一对象征收相同性质的税费,这在国际上是没有先例的。为此,应明确税率及税种,以优惠为目的,简化为手段,真正达到矿业税收的优惠。

(3)土地使用与赔偿问题。由于我国人口密度大,土地有限,生产、生活在矿山建设用地上的居民(尤其是农民)一旦失去家园及赖以生存的土地,就很难有重新选择生存空间的机会,因此矿山所在地区居民的安置和赔偿所需花费往往很大,而且还不能彻底解决问题,不断的侵扰和索赔导致矿山企业的不可估计支出成了无底洞,依法取得的矿权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也影响外商的投资信心。为此,规定出外国投资者可进入地区并以法规形式保障进入者不受干扰的条例是颁布实施矿业法体系所必需的。

4.3 拆除行政篱笆,“建立一个窗口”的管理秩序

行政篱笆的主要表现是:

(1)门难找。我国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与国际惯例仍有许多不相容之处,矿业权设立需要经过经贸部门计划部门、分矿种的工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批和发证;另外劳动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土地部门,以及海洋、水利、森林、草原等部门也要依照有关法律履行其审批职责。算下来,申请一项矿业权要走20~30个部门。这对外商来讲犹如进入迷宫,既找不到进口,也不知出口在何处。

(2)门槛高。主要体现在科学的高效率、高透明度的行政审批和管理程序方面。由于各部门的管理范围和权限的模糊与交叉,加之部门利益的驱使,在低透明度管理下,行政官员的官僚作风以及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不仅大大降低了办公效率,也增加了外商投资的实际成本和对行政风险的担忧。

(3)缺乏解决争议的权威部门。这是外商最头痛的问题,尤其是项目实施中出现的矿山与当地居民的纠纷。土地问题上面已讲过,现在遍及各地的矿业纠纷已严重影响了国有矿山的正常生产,外资项目在矿业权得不到充分保障情况下,是否也会遇到类似问题?调解者是哪个部门?这是令许多外商疑惑的问题。为此建议:

第一,借鉴智利的做法,以经贸主管部门为主,相关部门配合成立最高权威的外资审核委员会(常设机构),负责协调各部门意见,代表政府部门与外商谈判,签订标准工作合同。在省设立一级临时性的矿业纠纷调解仲裁机构,以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各种纠纷。

第二,确立矿业项目审批程序。申请取得普通勘查许可证的外商投资者,向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由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部门进行项目审批;外商凭项目设立批准文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探登记,领取许可证。申请取得排他性勘探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外商投资者,向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及有关文件;由经贸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矿产开发工作合同的要求组织包括外商、各有关部门、矿产地政府或人民代表参加的协商和谈判;最后按照各方面达成的协议与外商签订矿产开发标准工作合同。外商凭签订的矿产开发标准工作合同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排他性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最后,外商凭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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